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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
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
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
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
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
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
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
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
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
金之權利。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解釋文: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 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 非憲法所不許。 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與憲 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 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 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 8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本會得 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 14 條規定:「本會 依第 6 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 8 條第 5 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 同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5 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 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 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 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 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 92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 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 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 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階 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 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 、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 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 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 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