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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
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
、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
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
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
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
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
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
、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九條
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
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
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
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
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法重行資遣者,其退撫
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 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 ,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 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 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 、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 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 時失其效力。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
解釋文:
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 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 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 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 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 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公務人員曾任 公營事業人員者,其服務於公營事業之期間,得否併入公務人員年資,以 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憲法雖未規定,立法機關仍非不得本諸憲法照顧公 務人員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依法 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 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 留原則有違。惟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 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宜,併 此指明。 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 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本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參照)。 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該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就公營事業之 人員轉任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後,如何併計其於公營事業任 職期間年資之規定,與同條第二項就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 人員轉任時,如何併計年資之規定不同,乃主管機關考量公營事業人員與 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 員之薪給結構、退撫基金之繳納基礎、給付標準等整體退休制度之設計均 有所不同,所為之合理差別規定,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與憲法第七條 平等原則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