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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
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
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 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 、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 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 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