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計算基準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請領者,以符合請領條件之日為準。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或展期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亦同。
二、被保險人已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時,以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為準。
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者,以申請之日為準。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六條第五項及第七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付者,其重複加保年資得併入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保險年資,核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不受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限制。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之保險年資,不包含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年資。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行加保。
本保險之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給付。
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
二、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效力起算規定與本保險不同所致且不超過六十日之重複加保年資。
第五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加保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繳保險費,比照第五項規定辦理;期間領有之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不足部分,應向被保險人追償。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前項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依第二項規定,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六十日未繳納其應自付保險費,或未繳納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視為退保。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額,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額調整。
本法所定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參加本保險者,最高採計四十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五十二。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前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第八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計得之每月養老年金給付率,於前條第四項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休年金給與上限,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保險年資十五年以下,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第十六年起,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點五計,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
二、保險年資未滿六個月者,以六個月計;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一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包含下列內涵:
一、被保險人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
二、被保險人支(兼)領之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應依平均餘命,按月攤提併入每月退休給與計算。
三、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次性離退給與之按月攤提計算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退休年金給與上限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失能標準之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四十九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
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
三、年滿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所具本保險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退保而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時,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保。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
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
一、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三、已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免職、解聘或撤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三、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停職(聘)或休職,且未依法復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請領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應包含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