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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失能給付之計算標準,應依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認定之。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第十三條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永久失能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失能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