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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追溯加保或不追溯加保者,應於復職(聘)補薪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同意書,由要保機關送承保機關辦理。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應於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或休職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同意書,由要保機關送承保機關辦理。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以同一事由申請或連續多次申請留職停薪,應以第一次選擇作為認定退保或繼續加保之依據。但以不同事由,或同一事由而要保機關不同,或同一事由而未連續申請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因不同事由或適用法規不同而連續停職(聘)或休職時,不得重作選擇。
被保險人擔任定有任期職務並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任期屆滿次日起,應予退保並比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要保機關於辦理其續保時,應於相關表件載明其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或任期屆滿之日。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後,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得於復職(聘)並補薪時,追溯加保。
前項人員於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者,得選擇不追溯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選擇追溯加保者之重複加保年資,除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外,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前項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依第二項規定,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六十日未繳納其應自付保險費,或未繳納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視為退保。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額,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額調整。
本法所定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或失蹤之事故時,除失蹤者應予退保外,其餘人員得比照前條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選擇退保者,應自復職之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
第一項選擇繼續加保而於繼續加保期間離職或達屆齡退休條件者,應予退保。
依法停職(聘)並選擇於停職(聘)期間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且經復職(聘)並補薪者,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負擔繳交保險費比率,計算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並由要保機關發還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或休職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類被保險人於停職(聘)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不得於復職(聘)補薪時,追溯加保。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
被保險人自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退出本保險;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或由其遺屬領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予退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