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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訓練。
二、升任官等訓練: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辦理,以增進公務人員具備晉升官等所需工作知能之訓練。
三、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指為增進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未來職務發展所需知能之訓練。
四、行政中立訓練:指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辦理之訓練。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
一、專業訓練:指為提升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擔任現職或晉升職務時所需專業知能,以利業務發展之訓練,或為因應各機關(構)學校業務變動或組織調整,使現職人員具備適應新職所需之工作知能及取得新任工作專長,所施予之訓練。
二、一般管理訓練:指為強化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一般領導管理、綜合規劃、管理協調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為目的之訓練。
三、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指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規定進用或轉任,初次至公務機關(構)學校任職人員所施予之訓練。
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但對身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院得減徵、免徵或停徵費額。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 EN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國一致之性質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練、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及行政中立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之。
公務人員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及前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在職訓練與進修事項,由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
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另定辦法之必要者,由各該機關以命令定之。
為確保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貫徹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不介入黨派紛爭,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行政中立訓練及有關訓練,或於各機關學校辦理各項訓練時,列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相關課程;其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