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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為主要貢獻者為限: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重大成效。
二、對主辦業務,建立完善制度或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顯著成效。
三、察舉嚴重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澄清吏治,確有卓越貢獻。
四、適時消弭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之發生,或就已發生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對維護生命、財產或減少損害,確有重大貢獻。
五、遇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
六、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增進社會重大公益,且未獲得相對報酬或獎金。
七、舉辦或參與大型國際性或重大國家級活動、會議,對增加國庫收入、經濟產值、促進邦交或達成國際合作協議,確有重大貢獻。
前項各款情形不含機關例行性、經常性業務職掌事項。
依第一項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應檢附具體事實表。除優良事實涉及機密性業務者外,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將優良事實及獎勵令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為妥適性及衡平性之考量,其有授權所屬機關核定者,並得依原送案程序,退還核定機關再行審酌。
第三項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具體事實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 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 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 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 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懲戒案 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 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公務人員 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 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 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 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 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 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 及之,附此指明。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 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 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 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 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 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 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 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 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 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 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 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 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 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