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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8 年 04 月 13 日
解釋文:
私立學校法施行後,對於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除法律或命 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本院釋字第一三一 號解釋,仍應有其適用。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24 日
解釋文:
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但法 律或命令規定得兼任者,不在此限。本院院字第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釋明。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09 日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 定限制而為解釋,如公務員於公餘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祇須其工作與 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均應 認為該條精神之所不許。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05 日
解釋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當係指兼職之公務員僅能支領本職之薪及公費而言。其本職無公費而兼 職有公費者自得支領兼職之公費。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11 月 27 日
解釋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 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件係對於本院釋字第六 及第十一兩號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公營事業機關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 法上之公務員,仍應受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之限制。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22 日
解釋文:
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發行人,業經本院釋字第 六號解釋有案,至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亦不得兼任。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 年 09 月 29 日
解釋文:
公務員對於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發行人、編輯人,除法令別有規定外,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兼任。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 年 09 月 29 日
解釋文:
行憲後各政黨、各級黨部之書記長,不得認為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