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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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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
第 18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訓資格:
一、有第十一條但書所定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
二、有第十二條事由,經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延後訓練或於訓練期間經核准停止訓練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經各主管
機關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視年度辦理時程,於當年度或次年度
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及依前項保留之受訓資格。
經核准延後訓練或停止訓練者,其所遺當年度缺額未經遞補者,不計入核
准補訓年度各主管機關分配受訓之名額。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 )
第 11 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但因婚 、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駐外服務或其他重大事由,得於開訓前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報各主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延 後訓練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 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 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但因該等事由致請假缺 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