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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指經外交部認定能以此項語文處理公務而言。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館長,係指大使、常任代表、總領事及領事館領事。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員額合計數百分之十五,係以駐外機構編制員額為計算標準。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 EN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考試及格。
二、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新聞人員考試及格,且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
三、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與擬任職務相當之任用資格,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外交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擔任薦任職以上職務滿三年。
(二)曾任原行政院新聞局或原派駐駐外新聞機構薦任職以上職務,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其移撥或派赴前後擔任薦任職以上職務合計滿三年。
四、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任駐外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且經外交事務職系或新聞職系銓敘合格。
前項第三款之員額,不得超過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除駐外機構館長外之員額合計數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