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 ,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 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07 日
解釋文:
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 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 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 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 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 ,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