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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
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
六、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七、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八、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九、職務列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公務員任用法施行前,依邊遠省份公務員任用資格暫行條例任用人員而認 為銓敘合格者,必須在該省份任職滿一年,經參加年終考績合格,始能稱 為銓敘合格。此在當時適用之公務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已明白規定。 同細則第二十三條復規定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二條所稱曾任同等公務員積有 年資,指曾任與擬任職務同官等以上之職務在一年以上者而言。則若係初 任薦任經審定為試署,並敘薦任最低級俸,自無曾任同官等職務一年以上 之年資可供採認。本件原告曾任職浙江溫嶺縣稅捐稽徵處秘書,於四十二 年十一月送任用審查時,尚未具有當時適用之公務員任用法第三條各款資 格之一,經被告官署改依邊遠省份公務員任用資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五款 ,審定為薦任十二級試署,既未經年終考績合格,其不能以銓敘合格論, 實甚顯然。又其初任薦任職務,無曾任與擬任同官等職務在一年以上之經 歷,尤屬無可置疑。原告聲請公務人員特種儲備登記,被告官署依該登記 條例第三條乙款第七目之規定,核定薦任職試用,無積餘年資,於法自無 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