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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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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法
EN
第 20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
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2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 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現行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意旨亦同) 是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 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訓練既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自不得抵免。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四條第 二項就實務訓練無免除之規定,符合上述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