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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試場規則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
一、誤用他人試卷或應試材料作答。但不可歸責於應考人者,不在此限。
二、因過失毀損或污損自己之試卷或實地測驗作品。但試卷或實地測驗作品之評分,仍依毀損或污損之狀態為之。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考試開始前作答,或考試結束後繼續作答。
四、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停留於試場內,或未經同意擅自再進入試場,經制止仍不聽從。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考試時隨身攜帶、配戴或於試場座位四周置放書籍、文件、資料、紙張、行動電話、電子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具、設備等。
六、使用不符合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電子計算器應試。
七、違反第十條規定。
八、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試場規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
室內試場舉行之考試,每節考試開始時,應考人始得作答;考試結束時,應考人應立即停止作答。於考試通知書、試務機關提供之紙張或物品上書寫文字符號或劃記,視為作答。
考試時間結束或應考人自行結束作答者,應經監場人員逐一驗收應考人試卷、實地測驗作品或其他應繳回物品無誤後,始得離場,並不得停留於試場內。但有正當理由經監場人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口試、體能測驗與其他應依序應試之考試,應考人應遵守試場主持考試人員或監場人員之指示進行。
考試時,應考人不得攜帶或使用非應試必需用品,並不得置於試場座位四周。但考試公告或各科目考試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考試時,應考人不得隨身攜帶、配戴或使用行動電話、電子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有資訊傳輸、感應、拍攝或記錄功能之器具、設備,並不得置放於試場座位四周。其關機者亦同。
考試時,應考人不得使用電子計算器應試。但應試科目試題註明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得使用電子計算器應試者,電子計算器應符合考選部公告之標準,並不得具有以下功能:
一、具文書、程式、公式及計算式之編輯、演算、儲存、記憶功能。但MR、MC、M+、M-、GT數據儲存功能不在此限。
二、發聲、列印功能或內建震動器。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外接擴充卡、記憶卡功能。
四、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通訊功能。
五、外接電源功能。
應考人不得於試卷、實地測驗作品上書寫姓名、座號或其他足以顯示、辨識或追究其身分之文字、符號或標記。
應考人不得將試務機關提供之試題、試卷、紙張、材料、物品或輔具等攜離試場。但經監場人員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