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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典試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種考試方式定義如下:
一、筆試:以文字表達、符號劃記或電腦作答等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
二、口試:以語言問答或討論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態度、人格、價值觀與行為。
三、心理測驗:以文字、數字、符號、圖形或操作等方式,評量應考人之智力、性向、人格、態度及興趣等心理特質。
四、體能測驗:以實際操作或測量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心肺耐力、肌力與肌耐力、柔軟度、身體組成、速度、瞬發力、敏捷性、平衡性、協調性、反應時間或其他與各該職務相關之綜合性體能要素。
五、實地測驗:以現場實際操作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專業技能。
六、審查著作或發明:以應考人檢送其本人之著作或發明之說明書及必要之圖式等加以審查,評量應考人研究或創作之知能與成果。
七、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以應考人所考類科需具備之知能有關之學歷證件、成績單及服務經歷證明等加以審查,評量應考人學歷程度與專業成就表現。
典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各種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行之。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口試、外語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著作發明審查及學歷經歷證明審查等各項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方式性質特殊者,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辦理。
考試院於核定委託辦理考試時,應注意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辦理考試之公信力。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應自行辦理受委託事項,不得再委託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辦理。
委託辦理考試之受委託對象、公信力審酌標準、經費編列運用、監督事項、委託程序及範圍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