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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處理:
一、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二、廣告活動內容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廣告活動違反本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