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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於排至數額時因故無法入境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其申請原因繼續存在,且無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其排至之數額,得予保留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未經合法程序入境。
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但已許可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
(二)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三)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依親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境,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四、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五、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依親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於依親居留期間不具該目所定情形者,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繳附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已許可依親居留,因依親對象死亡,經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且未曾再婚者,不視為依親居留原因消失,於本辦法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後,得依本辦法規定再申請依親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
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四、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無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六、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從事與申請原因不符之活動。
二、曾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
三、申請時健康檢查不合格。
四、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返國之日起算逾二個月仍未入境。
五、停留期間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
六、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未經合法程序入境。
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長期居留原因消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
(二)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三)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長期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境,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四、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五、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經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長期居留,而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除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外,應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
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於長期居留期間不具該目所定情形者,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繳附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
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四、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無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六、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從事與申請原因不符之活動。
二、曾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
三、申請時健康檢查不合格。
四、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返國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入境。
五、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六、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經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長期居留,而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除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外,應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未經合法程序入境。
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五、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無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六、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定居原因消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長期居留之事由仍存在。
(二)經社會考量專案長期居留者其依親對象死亡。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三、從事與申請原因不符之活動。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五、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六、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七、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之案件有數額限制者,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
以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事由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定居期間不具該目所定情形者,廢止其定居許可。但戶籍登記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繳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廢止其定居許可。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定居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原隨同或於其許可長期居留後申請之親生子女之定居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
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四、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五、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
二、申請時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返國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入境。
四、大陸地區人民未滿十八歲,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孫子女,且其依親對象無管教撫養能力。
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經發現許可前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或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