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條附表一同行照料之配偶或十八歲以上二親等內血親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罹患疾病、重病或重傷之認定,應檢具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書證明。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長在臺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臺灣地區罹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六、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前項各款延長停留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二、第三款所定之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罹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者,每次不得逾一個月,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死亡者,自事由發生之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三、第四款,不得逾一個月。
四、第五款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酌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五、第六款依事實需要核給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應備妥下列文件向移民署送件: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大陸地區核發之有效證照影本。
四、其他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其停留期間、核發許可證件類別、申請延期、不得延期條件、申請同行或隨行及不得申請同行或隨行條件,依附表一之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或進行其他社會交流活動:
一、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經司法機關羈押或執行徒刑,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申請案,每年一次並以二人為限。
二、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災變致死亡或重傷,或因重大疾病住院。其申請案,每次以二人為限。
三、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
四、因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通知,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但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虞者,得不予許可。
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領取公法給付。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以一次為限。
六、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或第六十八條規定由機關管理中,且申請人符合該規定得領取遺產。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以一次為限。
七、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
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構)人員,為協助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處理相關事務,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陪同探視。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主管機關同意,得不受每次二人或親屬關係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