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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視其情節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報請備查。
二、未遵守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要求。
三、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逾停留期限。
四、有拒絕、規避、妨礙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進行訪視、隨團或查核之情事。
五、為虛偽之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提供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相片、文書資料,或有出租、出借、假冒、頂替邀請名義之情事。
六、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重大犯罪之嫌疑。
七、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行為或活動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前項一定期間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之規定如下:
一、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第一次予以警示,自第二次起,其不予受理期間為六個月至三年。
二、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其不予受理期間為六個月至三年。
三、有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之一,其不予受理期間為一年至五年。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計畫內容及活動,或邀請單位、旅行業及代申請人代辦業務情形,得自行派員或會同相關機關組成聯合查核小組,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並得要求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配合遵守下列行為:
一、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活動報告。
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活動期間應團體行動。
三、提供相關資料文件。
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應遵守前項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並不得有拒絕、規避、妨礙該機關進行訪視、隨團或查核之行為。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其主要專業活動,不得變更;預定進入臺灣地區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邀請單位於入境前或行程變更前,應檢具確認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其主要商務活動,不得變更;預定進入臺灣地區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邀請單位於入境前或行程變更前,應檢具確認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