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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情形,逾期四日以上未滿一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個月;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六個月;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二年;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
二、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未依規定入出境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
三、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第十八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五年。
四、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
五、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七款、第二十二款或第二十三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六、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在臺灣地區未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不予許可期間得減為二分之一。
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不予許可期間之限制: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後仍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對其有扶養事實或會面交往。
二、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依親對象在臺灣地區育有未成年親生子女。
三、未滿十八歲。
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且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理延期,未逾停留期限十日者,不受第一項不予許可期間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除另有規定外,應自消失之日起十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暫予解除第一項期間之限制,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於其出境後,依原定管制期間繼續限制,管制期間不重新計算:
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
二、申請目的或活動符合人道關懷原則。
三、跨國(境)人口販運或其他刑事案件之被告、被害人、證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到庭或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四、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經主管機關協調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專案許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
二、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三、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六、申請人、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現(曾)於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提供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相片、文書資料。
七、有事實足認其現(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八、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個月以上。
九、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
十一、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
十二、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按捺指紋。
十三、同行人員未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或隨行人員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或於申請人出境後始出境。但同行人員因工作、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或罹患重病、受重傷須延後出境,或隨行人員有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須延後出境,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四、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臺灣地區政治、社會、經濟有不利影響。
十五、從事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
十六、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七條第二項變更保證人順序或更換保證人、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事先報請備查或第三十七條轉任、兼任職務之規定。
十七、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現(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
十八、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未配合遵守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要求之行為,或拒絕、規避、妨礙各該機關依規定進行訪視、隨團或查核。
十九、有事實足認進入臺灣地區有逾期停留之虞。
二十、分別以不同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十一、已領有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十二、曾於入境時,拒不繳驗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所定之有效證照文件。
二十三、曾於入境時,被查獲攜帶違禁物。
二十四、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有前項第十款情形者,再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應檢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有第一項第二十款或第二十一款情形者,移民署得定期命申請人說明,屆期未說明或無正當理由,得一部或全部不予許可。但第一項第二十一款情形,將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繳回移民署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長在臺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臺灣地區罹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六、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前項各款延長停留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二、第三款所定之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罹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者,每次不得逾一個月,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死亡者,自事由發生之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三、第四款,不得逾一個月。
四、第五款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酌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五、第六款依事實需要核給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應備妥下列文件向移民署送件: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大陸地區核發之有效證照影本。
四、其他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隨行團聚:
一、為取得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無戶籍國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二、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外國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三、為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四、為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派駐在臺灣地區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五、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條工作、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條第一項工作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前項第三款人員身分,得由外交部認定之;前項第四款人員身分,得由大陸委員會認定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情形或於兩岸互動有必要者,經主管機關協調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或專案許可延長停留期間。
大陸地區人民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期間曾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且有下列情形者,為在臺灣地區繼續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學士學位,得經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及大陸委員會專案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一、曾在臺灣地區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學士學位者,且現仍具上開學制學籍。
二、現已申請專案居留排配中,且無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者。
三、被探對象仍存續。
四、於本辦法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施行後,已滿二十歲出境。
為有助於政府推動全球佈局、企業營運總部政策,或提升臺灣地區產業或經濟利益,對非任職於第三十五條所定跨國企業或非屬第三十九條附表四所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因企業內部調動而有進入臺灣地區之必要者,得經大陸委員會會同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