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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從事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二、從事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涉及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三、從事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該營利事業有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投資或具黨務、軍事、行政或政治性目的。但已依本條例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或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許可、登記或備查時所報之事項或所繳之文件,有虛偽情事。
六、公司已解散。
七、受破產之宣告。
八、在臺灣地區指定之代表人缺位,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九、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工作計畫書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十、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或未申報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工作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項。
十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調查,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十二、臺灣地區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本公司名稱。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資本總額;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臺灣地區指定之代表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八、辦事處之工作計畫書。
前項設立辦事處之審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於每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辦事處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經許可設立後至會計年度開始前不足一個月者,自許可設立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之;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具辦事處工作報告書及經費決算,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申報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工作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為查驗前項資料或掌握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在臺業務活動,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前往調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