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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於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事業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應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人屬自然人者,得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投資人屬法人者,得由大陸地區人民為其法人之代表人,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