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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增加對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參股投資金額,應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持股比率如超過該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十者,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扣除大陸地區子銀行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對大陸地區子銀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八、已於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營運及法令遵循情形。
九、擔任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人員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預定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其學經歷資料。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擔任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扣除大陸地區子銀行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對大陸地區子銀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八、已於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營運及法令遵循情形。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得同時申請子銀行設立分行,並應檢附分行之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營業計畫書。子銀行之分行應於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算一年內完成設立,屆時未設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策略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資金回收計畫等項目。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扣除本次參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或本次參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計算表、雙重槓桿比率計算表。
五、申請日轉投資事業明細及效益分析。
六、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
七、參股投資協議文件,內容應證明能取得被投資公司財務、業務資料及履行投資策略目的。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前項各款所定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