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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行。變更預定分行經理時,應檢附變更後之分行經理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預定專撥營業資金或分行所在地,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分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分行經理姓名。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分行,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分行裁撤前,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函及預定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母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分行開業前,檢附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地區子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分行時,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三項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預定分行經理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對大陸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九、已設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之營運及法令遵循情形。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分行經理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對大陸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