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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指定機構或民間團體,受理入出境許可案件時,得依法定匯率折算當地幣值收費,並準用前條規定。
前項折算當地幣值調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申請案件不予許可者,其所收規費應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