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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延期停留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
三、回程機(船)票。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於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延期停留時,準用之。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進入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曾未經許可入境。
二、現(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現(曾)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
六、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
七、現(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
八、現(曾)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九、現(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二個月以上。
十、現(曾)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十一、現(曾)依其他法令限制或禁止入境。
前項不予許可之期間如下。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延期,逾停留期限十日以內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情形:二年至五年。
二、有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九款情形:一年至三年。
三、有第四款情形:一年至五年。
前項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不受前二項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款情形,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三個月,並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十一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擬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經許可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直系尊親屬得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並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依第二項規定取得入出境許可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入出境許可證。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前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延長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酌予再延長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者。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者。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為之,每次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