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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各機關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主任委員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主管人員移交,除第二項另有規定者外,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本會駐港澳機構一級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之清冊,依第四條所列項目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