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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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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
,指經各有關機關認定依各相關法令所定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要件
所得行使或主張之權利。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
EN
第 9-1 條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 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 、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 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 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 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