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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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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使用插播式字幕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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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使用插播式字幕辦法
第 7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其他法令之規定,係指下列情形:
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規定,系統經營者為向訂戶揭露提供數位化服務必要資訊所為之通知者。
二、其他依法令得使用插播式字幕者。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39 條
系統經營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頻道異動之通知。
四、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前項插播式字幕之具體使用原則、方式、公共服務資訊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數位服務之提供,得公告數位服務升級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得徵求或指定系統經營者,在特定實驗區域內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或其他新興服務;數位化實驗之實施區域、實施期間、實驗計畫、數位基本頻道之類型、數量與費率審核、實驗計畫評鑑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前,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分期實施計畫,並申請營運計畫之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