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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訂定發布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第三項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電視事業播送之新聞節目不得接受贊助及冠名贊助。但提供新聞節目棚內播報之道具、主播及主持人梳化粧等贊助不在此限。
兒童節目不得接受冠名贊助。
電視事業於每日晚間七時至十一時播送之非本國自製節目,不得接受冠名贊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