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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法
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擴增經營地區,未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二、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九項所定之辦法。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技術規範。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
六、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收費標準。
七、違反原營運計畫承諾事項。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未逾二年。
八、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對於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人之適格性,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召開聽證,其有不利影響者應予駁回。
申請案件之審查,除依第十一條第五項及前二項規定者外,其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應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至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服務範圍。
系統設置之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籌設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
系統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三個月內開始營業。
依第三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設置。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於完成增設系統之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得於擴增經營地區營業。
系統經營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第六項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增設。
系統經營者之系統設置、頭端備援機制實施方式、系統查驗、技術標準、工程評鑑、系統維護及其他工程技術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申請系統查驗時,其屬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租用或共用其他系統經營者之頭端為其備援頭端者,應檢具租用或共用證明文件。
連接系統之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提供使用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終端設備之審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審驗之終端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系統經營者為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將其系統引進建築物,建築物起造人、所有人須設置之設備及空間,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其應經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變更內容屬公司登記事項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後,始得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系統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時,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