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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法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除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外,其變更應經許可項目如下:
一、頭端地址及實收資本額。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但第十款及第十一款系統之光纖投落點新增及相關傳輸設備升級、汰換者,不在此限。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系統設置時程變更後逾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者。
四、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應申請許可之事項。
五、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所列各項職務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六款指定,且涉及系統經營者取得或變更經營資格之重大事項。
七、依本法所為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於個別行政處分之附款指定列入營運計畫中,且變更時應經許可者。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變更,除前項規定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備查。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地區。
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
三、財務結構。
四、組織架構。
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六、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訂戶服務。
九、經營地區市場分析。
十、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
十一、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
十二、業務推展計畫。
十三、人才培訓計畫。
十四、技術發展計畫。
十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或發起人、百分之五以上認股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認股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關係人,關係人之認定準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之規定。
十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其營運計畫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得隨時為之。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填具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資料不全或內容不完備,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籌設案件之文件格式、受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