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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審查辦法
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經營規劃,審查基準如下:
一、未來九年之規劃經營理念及特色:應擬訂短程、中程、長程之分期設置工程、業務推展計畫,且符合預期目標。
二、經營地區之市場調查結果:應包含定期之訂戶服務滿意度與收視意願調查。
三、社會服務及公益相關事項之實施計畫:宜擬具回饋地方、維護身心障礙權益、弱勢族群收視費用補助及社會服務之活動規劃。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使用可行之技術及設備,由頭端、有線傳輸網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組成之設施。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頻道供應事業: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頻道名稱授權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
五、訂戶:指與系統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系統經營者提供之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
六、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收視、聽之頻道。
七、鎖碼:指系統經營者利用加密或其他特殊方式處理播送節目內容,使訂戶須經特殊解碼方式始得收視、聽之技術。
八、頭端:指接收、調變、傳送有線廣播電視訊號至有線傳輸網路之設備及場所。
九、插播式字幕:指另經編輯製作而在電視螢幕上展現,且非屬於原有播出內容之文字或圖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