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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准駁標準
系統經營者申請讓與營業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一、申請案件涉最低實收資本額變動,違反本法第九條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
二、構成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其他法令所禁止之情形。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
系統經營者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定間接持股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或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同時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時,且各該事業另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按各該事業之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分別計算其實收最低資本額。
系統經營者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