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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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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准駁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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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准駁標準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人變更後之營運計畫,除考量前三條事項外,另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維持適當之營運能力。
二、原營運計畫承諾事項履行情形。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准駁標準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申請案件對於市場競爭之影響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市場占有率及集中程度之變化。
二、從事價格或服務競爭之可能性。
三、促進網路設置與技術升級之可能性。
四、頻道上下架規章之規劃。
五、申請人或其關係企業經營頻道供應事業或代理頻道之情形。
六、形成市場進入障礙之可能性。
七、其他可能影響市場競爭之因素。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申請案件對於消費者權益之影響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服務資訊揭露之影響。
二、服務品質提升之可能性。
三、促進服務互通之可能性。
四、增進訂戶多元選擇服務之可能性。
五、提供迅速且有效之消費爭議處理機制。
六、既有訂戶權益之影響及實施訂戶權益保障計畫之合理性。
七、提供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保護措施。
八、其他可能影響消費者權益之因素。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申請案件對於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對於國家安全維護之影響。
二、對於通訊傳播產業健全發展之影響。
三、對於通訊傳播產業從業人員勞動權益之影響。
四、對於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之影響。
五、強化地方普及發展及偏鄉地區普及服務之可能性。
六、促進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近用服務之可能性。
七、其他通訊傳播基本法所保障之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