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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准駁標準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讓與營業或受讓營業、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或經由與其有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之公司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申請案件)時,應提出申請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
申請書或變更後之營運計畫資料不全或內容不完備,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系統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經營。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讓與營業或受讓營業。
二、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
三、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經由與其有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之公司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亦同。
系統經營者間合併後,其經營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以存續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計算。但參與合併之系統經營者全部消滅,其新設公司經營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以參與合併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較長者計算。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二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其准駁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