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EN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分公司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理由。
二、暫停經營之期間。
三、訂戶通知及權益保障計畫。
四、暫停或終止經營宣導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理由。
二、暫停經營之期間。
三、有關訂戶或視聽眾通知之規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通知,應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專用頻道、相關節目播送或以書面為之。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頻道之經營時,該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