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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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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EN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二項通知限期改正時,應
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改正之項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後應提出佐證資料。
四、逾期不改正之處罰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時,辦理評鑑 。 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主管 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依主管機 關指定項目,每年定期申報營運情形。 主管機關認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或視聽眾權益之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命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為其 他必要之措施。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對訂戶或視 聽眾申訴案件應即時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書面或於節目中 答覆訂戶或視聽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