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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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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EN
第 16 條
有線播送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記證:
一、違反第五條、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與其他系統共用頭端。
三、虛設頭端。
四、擅自停止播送逾一個月。
五、終止經營。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
EN
第 5 條
有線播送系統不得委託或與他人共同經營。
第 7 條
有線播送系統之頻段利用及電波洩漏,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之規定。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有線播送系統實施檢查,要求有線播送系統就其設施及本辦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並得扣押違反本辦法規定之資料或物品。
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或扣押,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