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EN
有線播送系統與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者為關係企業,且營業地址在同一行政區域者,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繼續經營:
一、與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者為關係企業之證明文件。
二、前款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者出具其與該有線播送系統為關係企業之聲明書。
前項繼續經營之期限及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有線播送系統之營業區域核定之。
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依公司法有關之規定。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
前項第一款電波洩漏致影響飛航安全、重要通訊系統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播送至改正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