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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EN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為之改正命令。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播送之購物頻道,逾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量限制。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系統經營者應自行設置頭端。
系統經營者所設置之任一頭端,其服務涵蓋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該頭端應具備備援機制。
系統經營者得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組成其系統。
籌設人設置系統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系統經營者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辦理評鑑,每三年評鑑一次;換照當年得不辦理評鑑。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應廢止經營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對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無線電視事業,應訂定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之上下架規章,並應依該規章實施。
前項上下架規章應於實施前三個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上下架規章有妨礙公平競爭或消費者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系統經營者修正之。
系統經營者、其關係企業或其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促使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無線電視事業對其他系統經營者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給予差別待遇。
前項所定供公眾收視聽播送平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立購物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
系統經營者於其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對於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訂戶,於其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前,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分期實施計畫,並申請營運計畫之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