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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EN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
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為保障客家、原住民語言、文化,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指定系統經營者,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播送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之節目。
為落實國會議事公開,保障國民知之權利,系統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頻道位置,免費提供頻道,播送國會議事轉播之節目,不得變更其形式及內容,並應列為基本頻道。
前項所稱國會議事轉播係指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三項辦理之電視轉播。
立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除秘密會議外,立法院應透過電視、網路等媒體通路,全程轉播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實況,並應全程錄影、錄音。
秘密會議應予速記、錄音,不得公開。但經院會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有關透過電視轉播事項,編列預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之限制。
議事轉播應逐步提供同步聽打或手語翻譯等無障礙資訊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