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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EN
系統經營者申請暫停或終止經營時,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副知其經營地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訂戶。
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第一項報請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書面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原因。
二、暫停經營期間。
三、訂戶權益保障計畫及轉接計畫。
四、有線電視網路及纜線處理計畫。
五、暫停或終止經營宣導計畫。
六、其他系統經營者承受訂戶權益承諾書。
七、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系統經營者第一項申請時,就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系統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經營。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讓與營業或受讓營業。
二、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
三、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經由與其有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之公司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亦同。
系統經營者間合併後,其經營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以存續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計算。但參與合併之系統經營者全部消滅,其新設公司經營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以參與合併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較長者計算。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二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其准駁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