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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EN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地區。
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
三、財務結構。
四、組織架構。
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六、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訂戶服務。
九、經營地區市場分析。
十、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
十一、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
十二、業務推展計畫。
十三、人才培訓計畫。
十四、技術發展計畫。
十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或發起人、百分之五以上認股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認股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關係人,關係人之認定準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之規定。
十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其營運計畫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得隨時為之。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填具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資料不全或內容不完備,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籌設案件之文件格式、受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本法設立之公司。
三、金融機構:指下列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一)銀行:指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與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二)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證券商:指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證券商,與經營證券金融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
四、子公司:指下列公司:
(一)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
(二)保險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險公司。
(三)證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
(四)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其他公司。
五、轉換:指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
六、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
七、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八、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九、關係企業: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之企業。
十、大股東: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前項第八款所定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