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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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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EN
第 32 條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21 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26-1 條
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其分級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播送節目。
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播送特定節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