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EN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其分級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播送節目。
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播送特定節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