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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申請案件,認為違反職掌之相關法令規定、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或不符前條第一項公告規定者,應不予許可。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第九項申請案件,認為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違反職掌之相關法令規定或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一、宣揚中共政權或從事統戰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四、凸顯中共標誌者。但因內容需要,不在此限。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入之香港或澳門電影片、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免送審類別之錄影節目及屬主管機關公告應送審查許可類別之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或播送前,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香港或澳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應改用正體字後,始得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或播送。
香港或澳門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代理商,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再取得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在臺灣地區播送香港或澳門廣播電視頻道之廣播電視節目(以下簡稱香港或澳門頻道節目),且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下列情形適用之,且申請者應於向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許可,於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經營者。
二、於主管機關發給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經營者。
前二項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以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為準,且不得逾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期間。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第三項、第四項許可:
一、申請人依法設立之證明文件;其為代理商者,並應檢具代理契約書影本,其內容應載明代理期間。
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三、預定供應之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之名稱。
四、頻道名稱、屬性及節目規畫。
五、香港或澳門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董事、監察人姓名(名稱)、經歷及股權結構或資金來源。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申請人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並於獲得變更許可後,再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向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三項、第四項及前項許可前,應先徵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主管機關受理第三項、第四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自申請文件齊全後三個月內決定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前六項規定,於依法律規定設立之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在臺灣地區播送香港或澳門頻道節目,準用之。
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應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職掌之相關法令,管理第一項至第四項及前項播送之節目。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經營香港或澳門頻道節目播送業務之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業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準用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取得許可後,始得繼續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