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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出版法
出版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定期停止其發行:
 一 出版品就應登記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而發行者。
 二 不為第十條或第十七條之聲請變更登記,而發行出版品者。
 三 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者。
 四 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 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六 出版品經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連續三次警告無效者。
前項定期停止發行處分,非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定不得執行,其期間不得超
過一年。違反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得同時扣押其出版品。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現行出版法,並無主管官署對出版品為停止發行之處分前,應先予警告之 規定。本件原告發行之救國畫刊,有出版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 情形,被告官署斟酌情形,予以十個月之定期停止發行之處分,既未逾越 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之限制,原告自不得以其未事先警告而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