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出版法
前條所定應聲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者,其發行人應於變更後七日內,按照
登記時之程序,聲請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之聲請,如係變更新聞紙,或雜誌之名稱,發行人或發行所
所在地管轄者,應於變更前,附繳原領登記證,按照前條之規定重行登記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出版權為無體財產權之一,亦得為質權之標的,且其設質應以當事人合意 為已足。其未經聲請登記或註冊,不過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已,與設質 無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