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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EN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 EN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訂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據以執行,公告場所之室內使用變更致影響其室內空氣品質時,該計畫內容應立即檢討修正。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置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依前條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執行管理維護。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前二項專責人員之設置、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